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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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80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周鴻謀被告即反訴原告林○○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陸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捌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其為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其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同棟公寓上、下樓鄰居,於民國109年7月3日在樓梯間遇到被告,原告拍被告肩背向被告打招呼,之後被告卻報警指控原告性騷擾,嗣於109年1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公寓樓梯遇見被告接其國中孩子回家,被告的孩子卻無緣無故謾罵原告三次變態,原告請被告導正其子行為,並且向原告道歉,豈料,被告不但不理,反在樓梯間大聲吼叫並命原告退下三樓,突然被告持化學噴霧器噴向原告,頓時樓梯間瀰漫化學噴霧使原告雙眼不舒服及呼吸難受,故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則主張其於109年7月3日與原告在樓梯間相遇,原告從側面抱住被告並碰觸被告的胸部,還在被告右耳邊說:
「我好喜歡你」,甚至用下體上下磨蹭被告右側屁股多次,被告受到驚嚇後掙脫,隨即打電話報警,申訴原告涉嫌性騷擾;又於109年9月14日原告在公寓樓下遇見被告,不僅未當作沒看見被告,反而追趕被告,要被告「不要跑」,使被告極為恐懼;109年11月6日兩造又在樓梯間相遇,原告先以「你小心點」、「你全家都小心點」等語大聲恐嚇被告,並作勢要靠近被告,被告為求自保,才拿出防狼噴霧器噴灑嚇阻原告,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足見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具有相牽連關係,依首開說明,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調解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反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經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棟公寓上、下樓鄰居,原告於109年7月3日在樓梯間遇到被告,原告拍被告肩背向被告打招呼,之後被告卻報警指控原告性騷擾,嗣於109年1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公寓樓梯遇見被告接其國中孩子回家,被告的孩子卻無緣無故謾罵原告三次變態,原告請被告導正其子行為,並且向原告道歉,豈料,被告不但不理,反在樓梯間大聲吼叫並命原告退下三樓,突然被告持化學噴霧器噴向原告,頓時樓梯間瀰漫化學噴霧使原告雙眼不舒服及呼吸難受,故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7月3日與原告在樓梯間相遇,原告從側面抱住被告並碰觸被告的胸部,還在被告右耳邊說:「我好喜歡你」,甚至用下體上下磨蹭被告右側屁股多次,被告受到驚嚇後掙脫,隨即打電話報警,申訴原告涉嫌性騷擾;又於109年9月14日原告在公寓樓下遇見被告,不僅未當作沒看見被告,反而追趕被告,要被告「不要跑」,原告在被告上樓的過程一直在咆哮使被告極為恐懼;109年11月6日兩造又在樓梯間相遇,原告先以「你小心點」、「你全家都小心點」等語大聲恐嚇被告,並作勢要靠近被告,被告為求自保,才拿出防狼噴霧器噴灑嚇阻原告,因該噴霧只有灑向空中,並未對準原告,原告應不會受到任何傷害。綜上,原告對被告性騷擾在先,多次騷擾被告,被告迫不得已才拿防狼噴霧反制,並未傷害原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有下列不法行為:(一)反訴原告於109年7月3日下午5時58分在所居住公寓樓梯間,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許可,擁抱反訴原告身體,用下體磨蹭反訴原告臀部,對反訴原告說「我好喜歡你」,反訴原告掙脫立即逃跑,並連絡警方請求協助。(二)109年9月14日當日反訴原告在1樓與鄰居聊天,看到反訴被告回來,反訴原告就和鄰居說反訴原告先走,大門打開後反訴原告就關門,反訴被告就大聲叫反訴原告不要逃跑,當下反訴原告非常害怕,反訴原告在上樓的過程反訴被告一直在咆哮。(三)109年11月6日兩造又在樓梯間相遇,反訴被告先以「你小心點」、「你全家都小心點」等語大聲恐嚇反訴原告,並作勢要靠近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為求自保,才拿出防狼噴霧器噴灑嚇阻反訴被告。因此對反訴原告之人格權造成損害,又使反訴原告心生畏懼,感到精神上痛苦,反訴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反訴被告109年7月3日之性騷擾行為請求35,000元、109年9月14日之恐嚇行為請求30,000元,109年11月6日之恐嚇行為請求3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於109年7月3日報警提告反訴被告涉嫌性騷擾,無直接證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轉付新竹市社會處做成性騷擾事件,反訴被告對此議決結果不服,提出訴願。
(二)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與反訴原告在公寓樓下相遇,只是告知反訴原告如果鄰居的糾紛,不好好調解,將來還可能大家要到法院去談,反訴被告並沒有追反訴原告,也無惡言相逼。
(三)兩造於109年11月6日在樓梯相遇,反訴原告之子公然謾罵反訴被告變態三次,反訴被告從未叫反訴原告「小心點!你全家都小心點」,而是反訴原告情緒失控,大聲喝令反訴被告下去樓梯,突然持化學噴霧器,由4樓噴向7個階梯下的反訴被告,頓時樓梯間瀰漫使人雙眼不舒服及呼吸困難,反訴原告攻擊手無寸鐵、和顏相勸其子道歉的反訴被告,屬反應過度非法攻擊反訴被告,足見其精神狀態早有症候。
(四)綜上,反訴原告索取大額補償,此乃人心叵測,動機不明,以自己精神症狀,藉勢藉端,訛取高額金額,僅以片面之言,及特定發生糾紛的時間點,到醫院證明,尚難取信於人,且精神心理的內在是肉眼看不到,而且不定時發作,何況反訴被告一生清白,年齡近70歲,沒必要去惹是生非,安享自己退休生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兩造於109年1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所居住公寓樓梯相遇,被告有噴灑噴霧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對原告灑灑噴霧器有無造成原告傷害?(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一)關於被告對原告噴灑噴霧器有無造成原告傷害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⒊經查,109年7月3日原告對被告曾有性騷擾行為,經被告報
警處理,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對此處理結果不服提出申訴,仍經新竹市政府駁回,此有被告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8月14日竹市警一分三字第1090018031號函及新竹市政府109年11月5日府社工字第109106661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5、37頁),雖被告辯稱原告於同年9月間,原告在樓梯間追逐原告,叫被告不要跑,令被告心生恐懼;於同年11月6日原告出言恐嚇,此部分被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然因原告曾對被告性騷擾行為,被告對原告有防衛之心,應為常理之情,而原告雖主張僅是要請被告告誡其子向原告道歉,並未出言恐嚇,然被告已警覺原告有要靠近被告之舉,被告為求自保,才拿出防狼噴霧器嚇阻原告,可見被告當時係處在無法立即獲得公權力保護的緊急狀態下,從事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為該當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尚難認有防衛過當之情。
⒋再參原告雖主張被告噴灑噴霧器造成雙眼暫不舒服,並提
出丁眼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丁眼科診所110年1月25日函說明記載「周員於109年12月24日10時15分至本診所就醫,經檢查角膜正常,結膜輕微充血,以開藥治療。周員自述係招防狼噴霧劑噴灑,依症狀實難判別。」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依前揭事證顯示,原告就診時間為109年12月24日,距109年11月6日遭被告噴灑噴霧器造成眼睛不舒服的時間已過一個月有餘,原告眼睛不舒服是否為被告噴灑噴霧器所造成,已令人質疑,再者,丁眼科診所前揭回函,亦已說明,依症狀實難斷遭噴霧器噴灑,故被告前揭行為並未造成原告眼睛傷害,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取;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眼睛之傷害,既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000元,即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書函、新竹市政府函、錄影光碟、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為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反訴被告於109年7月3日有無對反訴原告性騷擾行為?(二)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4日有無對反訴原告恐嚇行為?(三)反訴被告於109年11月6日有無對反訴原告恐嚇行為?(四)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反訴被告於109年7月3日有無對反訴原告性騷擾行為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成長背景、認知經驗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為樓上、樓下鄰居關係,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於前揭時點對其雙手環抱,及以下體磨蹭其臀部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經證人 陳耀南 於本院證述:伊是被告前夫,伊之前長期在大陸工作,去年回來後會到反訴原告住處探望小孩,從反訴原告口中得知反訴被告在樓梯去碰觸反訴原告,有抱反訴原告也有碰到胸部,有說一些話「要不要來我家吃香蕉」等等,而且不只一次,有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反訴被告雖否認上情,然反訴被告自承兩造於前揭時點相遇,只是單純打招呼(拍拍肩、背)等語。惟依我國國情,對於不熟識之人,見面打招呼應無輕拍肩膀及背慣例,反訴被告前開主張顯然避重就輕,而無足採。反訴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信。
(二)關於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4日有無對反訴原告恐嚇行為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有恐嚇之不法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⒉反訴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14日當日反訴原告在1樓與鄰居聊
天,看到反訴被告回來,反訴原告就和鄰居說反訴原告先走,大門打開後反訴原告就關門,反訴被告就大聲叫反訴原告不要逃跑,當下反訴原告非常害怕,反訴原告在上樓的過程反訴被告一直在咆哮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陳耀南亦於本院證稱:伊於109年9月14日至反訴原告住處小孩,反訴原告告知她又被反訴被告追逐,並且要她不要跑,伊當日上去找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也有承認追逐反訴原告叫她不要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雖反訴被告否認有自後追逐反訴原告,而無足採,然依反訴原告所述之前開情狀,且反訴原告亦於本院陳述反訴被告咆哮內容伊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反訴被告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屬惡害之通知,客觀上難認足使反訴原告心生畏怖。至證人復證述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進行言語恐嚇,係聽聞反訴原告陳述,且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聽不清楚反訴被告咆哮內容,則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亦不足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恐嚇行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三)關於反訴被告於109年11月6日有無對反訴原告恐嚇行為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前揭時點以「你小心點」、「你全家都小心點」等語大聲恐嚇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證人陳耀南到院證稱:109年11月6日兩造有發生衝突,伊不在場,伊是事後才知道等語,雖反訴原告當時因反訴被告有作勢靠近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為求自保,拿出防狼噴霧器嚇阻反訴被告,此亦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有前揭話語恐嚇反訴原告,核反訴被告之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不符,反訴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反訴原告請求請求精神賠償35,000元,委屬無據。
(四)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前開性騷擾行為已不當影響反訴原告之正常生活,堪認反訴被告所為構成對反訴原告之性騷擾,已如前述,並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反訴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8年度所得為9萬餘元,名下7筆不動產及7筆投資,財產總額565萬餘元;反訴被告碩士畢業,博士候選人,之前當國中老師,現在已經退休,108年度所得為3萬餘元,名下有6筆不動產、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376萬餘元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5,000元以資撫平,應屬相當。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陳,本訴部分,被告並未對原告造成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5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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