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請人 林其毅 法定代理人 林發暉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判決廢棄部份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原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58,742元
,應徵裁判費208,768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0,249元,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2,732元。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再提出上訴,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2,82
4元。㈡第一審訴訟費用208,768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其中77,2
44元【計算式:208,768元×37/100=77,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其餘131,524元【計算式:208,768-77,244=131,524】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即130,249元,其中48,192元【計算式:130,249元×37/100=48,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餘82,057元【計算式:130,249-48,192=82,057】由聲請人負擔。而附帶上訴之費用52,732元,其中19,511元【計算式:52,732元×37/100=19,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其餘33,221元【計算式:52,732-19,511=33,221】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122,824元,第三審裁定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訴訟費用合計261,500元【計算式:208,768+52,732=261,500】,扣除聲請人所應支出之訴訟費用246,802元【計算式:131,524+82,057+33,221=246,802】,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698元【計算式:261,500-246,802=14,698】,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