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麒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麒盛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袋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麒盛於民國112年1月19日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吃店內,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李永賢 所有、放置在店內櫃臺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存摺1本、高雄市永安區農會存摺2本、高雄市永安區農會金融卡2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顆、眼鏡1副、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零錢袋1只),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李永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麒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永賢、證人 林盧金雲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部分業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黑色背包1個(含其內物品及現金)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該黑色背包1個、中國信託存摺1本、高雄市永安區農會存摺2本、高雄市永安區農會金融卡2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顆、眼鏡1副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內零錢袋1只及現金1,000元,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現金已花用殆盡等語,現金部分顯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零錢袋1只,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追徵現金1,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