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志賢被訴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6時30分至同年3月1日12時30分間某不詳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保愛街上,見被害人 黃惠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保愛街停車格(編號:E82110CL4)上無人看顧,竟以不詳之方式,竊取本案汽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持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3月4日5時23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與京富路口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應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四、經查:
(一)被告之戶籍地及現住地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又本案繫屬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附卷可參,亦未見其有何身體所在之地於本院轄區之情形,被告復未陳報另有居所於本院所轄區域內,故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得財物之際,竊盜犯行即已完成,而依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係於高雄市鳳山區竊得本案車牌,是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縱案發後係在本院轄區內之高雄市仁武區為警查獲,尚無從逕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且被告之犯罪地、結果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不符,爰依法將本件改為通常程序審判,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考量被告到庭之便利性,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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