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彬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添彬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0月1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1527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更正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0月1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1527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同欄所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1年7月5日高市水保字第11135577200號函」補充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1年7月5日高市水保字第11135577200號函及所附之會勘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查高雄市大樹區學城段533、53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等節,有高雄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在卷可參,而農牧用地之許可使用項目則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明定,又被告王添彬所鋪設之植草磚及所種植之庭園造景植物均非屬農業使用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7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201220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王添彬於上開土地設置磚造建物、鋪設植草磚及庭園造景,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自已違反上開使用項目甚明,而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於112年3月31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後,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設置磚造建物、鋪設植草磚及庭園造景,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設置磚造建物、鋪設植草磚及庭園造景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所設置地上物迄未拆除,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6407.14平方公尺,有高雄市大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份在卷可佐,其違法使用之範圍非微,暨被告違法使用土地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70號被告王添彬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添彬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不詳時間,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設置磚造建物、鋪設植草磚及庭園造景,而未依法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1年12月14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85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3月31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王添彬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於112年4月1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添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2年4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4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2684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1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85000號函暨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0月1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1527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7月2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964300號函、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1年7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大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7月1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8339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7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2012200號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1年7月5日高市水保字第111355772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6月2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603600號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1年6月27日高市水保字第111354163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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