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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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添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添發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添發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係於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為之,該聲請為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5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罪名相同,復參酌各次犯行時間尚屬接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之徒刑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17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57號111年11月14日同左111年12月20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48號111年11月30日同左112年1月4日3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20日12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44號112年3月14日同左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