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92號聲請人 江信賢 律師被告 王思庭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 律師
蔡麗珠 律師江信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王思庭於民國105年5月29日上午10時持槍去找告訴人,事隔將近2天後,於105年5月31日才由律師陪同前往警局投案,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之逮捕通知書卻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是以,以現行犯作為逮捕之理由顯然於法無據,而逮捕前置程序不合法者,即無法聲請羈押,故本件應立即停止羈押,或考量是否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
三、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持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有證人即告訴人 李金城 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在卷,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書等在卷可憑,以及扣案槍枝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案發後,將其中1把改造手槍丟棄,未交付查扣,且丟棄衣服、機車,藏匿於汽車旅館中,案發2日後始向警方投案,參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刑,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5年9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本件被告105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持槍射擊告訴人,藏匿2日後,始於105年5月31日14時許攜帶作案時所用之制式手槍1把、彈匣1個,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投案,被告持有作案槍枝之行為既仍在繼續中,要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所定之「犯罪在實施中」之現行犯,警方立即以被告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現行犯予以逮捕,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31頁),自屬於法有據。本件被告縱係由聲請人陪同帶槍投案,仍無礙於被告現行犯之成立。聲請人以本件逮捕前置程序不合法而聲請本件應立即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尚有誤會。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尚未審結
,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許嘉容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