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健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105年度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健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現因另案假釋中,伊擔心假釋遭撤銷,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判處緩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又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認定相同,即並無原審認定事實較被告實際犯罪情節重而應予減輕被告刑度之事由。再原審就其審酌量刑事項,業已具體說明如上所示之量刑依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假釋制度為附條件釋放之行刑措施,其目的原為藉由提前釋放之措施,鼓勵受刑人於獄中改過遷善,並祈使受刑人可早日進入社會接受非機構性處遇,盡早達成更生之目標,故假釋之前提要件為受刑人需有悛悔實據,即有確實紀錄足證其已改過遷善者,始得予假釋,而倘若受刑人於假釋後,尚有其他犯罪行為,已難認為其有改過之意,且難認非機構性處遇可發揮功效者,即已無從達到上述假釋之目的,故刑法第77條尚明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撤銷其假釋,故被告先前經假釋出監,其假釋是否應予撤銷,係屬主管單位依職權審認被告是否有撤銷假釋之事由,即前開殘刑之執行與否,係屬矯正處遇機關所應審酌事項,而非法院就本案論罪科刑時所應考量之問題,又被告先前已獲得假釋提前釋放之機會,竟於假釋中再犯他罪,表示被告並未珍惜此一自新更生機會,此應屬對於被告不利之量刑事由,是則倘考慮被告先前假釋之宣告可能被撤銷,而特意予以從輕量刑,反而屬本末倒置,並有悖上述假釋、撤銷假釋制度之目的,實不足採取。又被告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考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綜上,堪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劉惠貞 ,證明被告係因女友情變而沮喪、憂鬱;另聲請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局函調被告於105年4月25日13時50分許發生車禍之相關卷宗資料,證明此車禍影響被告之情緒及精神狀況,始施用一、二口安非他命;又聲請將其尿液再送鑑定,證明被告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之濃度為何等節,惟本案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周宛瑩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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