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1號原告 邵筱涵 被告 賴柏全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二審合議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由本院刑事庭以民國(下同)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依二審合議程序予以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99年1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台中市○○區○○○○街與北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撞擊第三人 葉沛如 騎乘且後座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2、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原告因本件車禍,致20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計減少薪資收入360,000元。①手術費用47,000元。③門診醫療費用9,000元。④看護費用136,400元。⑤流產及腳部傷勢而支出鈣片、藥膏等費用各15,500元及20,000元。⑥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3、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900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20個月時間無法工作,並非事實。手術費用47,000元已由被告代為支付完畢,原告此項請求,顯無理由。又看護費用之請求,原告需提出醫生專業之醫囑為憑據。而原告實施妊娠手術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暨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與第三人葉沛如駕駛且後座搭載原告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頭部外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607號、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22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0年4月14日筆錄),自屬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20個月無法工作,然查:原告於99年1月1日急診住院施行傷口清創及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無法工作時間至少為6個月。待骨折癒合完成需再次住院施行內固定拔除手術,術後不宜工作至少2個月,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8個月,應可認定。復以兩造不爭執之月收入18,000元計算(見100年5月5日筆錄),則原告受有之薪資損失應為144,000元。
2、手術、門診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受有手術費用47,000元之損害等語,固經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費證明為憑。然查:前述費用實際為被告所支付,此為原告所是承(見100年4月14日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手術醫療費用47,000元,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②又原告支出之門診醫療費用,依其所提急診、門診收費證明
顯示為6,349元(計算式:720+5479+150=6349)。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①原告因前述傷勢而於99年1月1日住院施行手術,同年1月14
日出院。又自99年2月8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共門診治療6次,此復原期間因肢體不便,仍需他人照護1個月以利生活品質等情,此有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原告於99年2月8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之1個月門診復原期間,既仍需由他人看護,則在此復原期間前之99年1月1日住院時起至99年2月7日時止之此段時間內,其傷勢既較復原期為嚴重,自仍有看護之必要。準此,原告所需他人看護之時間為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應可認定。
②又原告住院期間僱請第三人 劉姵杉 負責照護而支出23,400元
,出院後再以每月17,000元繼續僱請劉姵杉看護,此有其所提看護證明在卷為憑。則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14日住院期間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失為23,400元;自99年1月15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受有之損失為30,161元(計算式:55/31×17000=30161,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看護費用損失為53,561元。
4、調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手術後調養費用各15,500元及20,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0年4月14日筆錄)。則此項目之請求,自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須先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待1年半至2年骨折癒合完全後,再次施行拔除鋼釘手術,衡情身心當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禍發生前任環亞資訊社會計助理一職;被告名下無不動產,99及98年度各項所得給付總額介於50萬元至60萬元間,且有多筆投資,經濟狀況中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5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方屬公允。至於原告於99年1月11日施行之妊娠手術,並非出於醫師之建議,且微量X光照射及服用一般藥物,自醫學專業角度而言,並不至於造成胎兒畸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5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00004722號函在卷為憑。是原告妊娠手術與本件車禍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爰不將此列入慰撫金審酌之因素,併此敘明。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三人葉沛如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原告因藉由葉沛如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葉沛如係原告之使用人。而葉沛如就本件車禍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亦為原告所是認(見100年4月14日筆錄)。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應就其使用人葉沛如之過失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車禍之主因,葉沛如前述過失則為車禍次因,認被告責任比例比例應為10分之7,原告應承擔之責任比例則為10分之3。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2,587元(計算式:﹝144000+6349+53561+15500+20000+350000﹞×7/10=412587)。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2,587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金灶法官鍾貴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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