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富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謝富芳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4月25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區○○街及延慶街之交岔路口左轉彎,原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且車輛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富芳尚未行至延吉街及延慶街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因而駛入延慶街之西向東車道,適有 黃寶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區○○街自西往東方向行駛,正在前揭路口停等紅燈,見甲車左轉彎時侵入自己所在之車道,即欲後退閃避,猶遭謝富芳駕駛之甲車撞擊乙車前輪,致乙車碰撞傾倒而壓到黃寶鳳之雙腳,黃寶鳳因而受有雙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謝富芳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且主動報案,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前述甲車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黃寶鳳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謝富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寶鳳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前述路段,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若能注意遵守前述規定,應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被告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為業,是駕駛自用小貨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雙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且主動報案,嗣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前述甲車之駕駛人,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為其業務,則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按道路法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復酌量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無法達成合意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憑,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衡酌因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