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15號異議人如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雄 相對人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如欲企業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一四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及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合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594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6147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5112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現本案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7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2年度上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而終結,經異議人以律師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天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難謂訴訟終結,駁回異議人聲請,惟本案訴訟既經判決敗訴並已確定,相對人已得自本案判決確定時,就擔保金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對人經定期催告後,迄未行使,異議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又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固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合上開條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要件;惟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非謂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均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594號假扣押裁定,為相
對人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250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6147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51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兩造間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清償債務(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先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7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而終結(102年11月6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
594號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並於103年1月13日確定,相對人遂於同年月21日據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3年2月6日撤銷執行命令,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判決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提存卷、假扣押暨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係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之102年12月30日以律師存證信
函定期20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收受,有異議人提出之律師函暨掛號回執為證(本院10
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卷第6、7頁),惟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並為證明,嗣本院於103年5月8日(即上開本案訴訟暨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聲明異議程序)發文通知相對人有無行使假扣押擔保金之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送達,迄同年6月17日止,仍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單可查(本院事聲卷第18頁至第43頁)。依前所述,足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判決確定,縱異議人未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依上開說明,應認仍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況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業已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已能確定其究有無因異議人實施假扣押受有損害及損害為若干,而得行使其權利,然經異議人定期催告及法院通知,相對人仍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認本件假扣押裁定暨執行程序,非由異議人聲請撤銷,其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不符訴訟終結之要件,難認已經合法催告,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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