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193號、103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第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毒聲字第882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8月13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2月(下稱第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82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18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0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4月(下稱第3、4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3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5案),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第6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前揭第3至6案與前揭1年2月18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6月11日再度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年4月18日,並於94年1月12日入監執行,前揭第1至5案經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第6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9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第1、2案)、14年(第3至6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9月28日凌晨3、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7(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7」)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2年9月28日上午8、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員警據報前往上址盤查,並在屋內查獲吳英仁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93號)】。
(二)另於103年1月6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03年1月6日施用完上開海洛因後之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個,驗餘淨重共計0.6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5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37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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