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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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義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耀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25日約1個月前某日起,由張義泉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旁之「上品檳榔攤」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負責於賭客至現場簽賭後,將簽注單、簽賭金轉交與「阿耀」以經營簽賭站。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賭,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可獲得5,700元、「三星」可獲得5萬7,000元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簽賭金即歸「阿耀」收取,張義泉則以每注抽取4元之方式,與「阿耀」朋分其等於藉上開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取得上開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差額利益,而以此牟利。嗣於103年1月25日下午5時30許,經警獲報前往上址檳榔攤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義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
1份及現場照片5張。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另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上址檳榔攤供不特定人簽賭,也沒
有與賭客對賭輸贏,更沒得到任何好處云云。經查,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上址檳榔攤每個人都可以自由出入,賭客都是直接向我簽賭並繳簽賭金給我,再由「阿耀」來跟我收取簽注單、簽賭金,如果賭客中獎會向我領取彩金等語,是上址檳榔攤既係他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而被告亦無法特定賭客為何人,並負責將其向賭客收取之簽注單、簽賭金交付予「阿耀」,苟賭客簽中亦係向被告領取彩金,顯見被告確已將上址檳榔攤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其所分擔之行為實係賭客向其上游即「阿耀」下注簽賭所不可或缺之部分,而屬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無訛。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賭客每簽賭一注我會抽4元做為補貼等語明確,足認被告得因此收取固定利益,實有藉其上開收取簽注單、簽賭金並轉交與「阿耀」之行為,與「阿耀」共同朋分其等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差額利益(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及「阿耀」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從而,被告確與「阿耀」有透過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從中牟取利益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被告前揭所辯,實屬飾卸之詞,難令本院憑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予不特定人到場下注簽賭,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進行賭博,除親自參與對賭而依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與「阿耀」朋分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阿耀」此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自103年1月25日約1個月前某日起至103年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上址檳榔攤供人聚集賭博,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聚眾賭博之規模及獲利情形非鉅。另考量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50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簽注單│4張│被告張義泉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2│開獎紀錄│1張│被告張義泉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