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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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典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95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胡典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胡典鰲前(一)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案件,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四)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胡典鰲猶不知悔改,先後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2日12時許,在其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包(扣案淨重0.5130公克,經取樣0.007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052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胡典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66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29頁)。另被告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80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可資佐證。而該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扣案淨重0.5130公克,經採樣0.007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05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先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於101年間,亦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本件被告分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固均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部分,並非有期徒刑6月以下,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則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就被告前揭2犯行,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淨重0.5130公克,經採樣0.007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05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