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壹、本件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諸多違誤:一、聲請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將告訴人之金額供為自己投資之用:(一)一審判決(即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認定犯罪事實為:『因負責對外招攬巨盛公司所擬海外投資計畫,每招攬美金十萬元業績,可獲得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業績獎金,甲○○為取得業績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惟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號確定判決,卻於審理時未經調查任何事證下,突襲性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為:『甲○○‧‧‧‧,負責對外招攬巨盛公司所擬參與海外投資計劃,因其本人欲擬參與海外投資,缺乏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查聲請人前早已投資美金一萬元參與巨盛公司之海外投資計畫,且聲請人之父 李介方 、聲請人之姊 李秋英 亦分別投資美金二萬元、一萬元,聲請人根本無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號確定判決所指摘『因欲擬參與海外投資,缺乏資金』之情事,確定判決之原審之事實認定實屬違誤,懇請鈞院明鑒!(二)聲請人只是代告訴人匯款:聲請人為匯款之便及為告訴人分散風險之由,才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匯款,其中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因業務繁忙,委由訴外人 黃鴻明 代為匯款,委託之際,聲請人確有向訴外人黃鴻明表示係代客戶匯款,此業經訴外人黃鴻明到庭證述在案。本件確定判決未依法調查證據,逕誤認聲請人將告訴人之金錢供作自己投資之用,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稍嫌速斷,懇請鈞院明鑒。(三)聲請人若果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何須給予聲請人每月二次利息。(四)巨盛公司及淦利公司發生事故後,聲請人隨即為告訴人及投資人等要求巨盛公司負責人 王昭啟 出面承諾解決,並未逃避應負之責。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投資客戶(包括聲請人之父李介方、姊姊李秋英及聲請人在內)因未收到淦利公司匯入獲利金額,且同年月十九日亦未收到交易明細單,聲請人及同事遂向巨盛公司負責人王昭啟查詢,王昭啟竟以赴香港查詢為由,而避不見面,為此,聲請人及同事趕緊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前往香港找王昭啟,要求王昭啟出面解決,王昭啟當時承諾保證解決並書立解決方案文件交予聲請人等,被證一第三點九月底前要付出十九萬美金,其中之十萬美金,即是聲請人向王昭啟要求須先支付返還予告訴人之金額,蓋因告訴人之投資金額十萬美金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匯入香港指定帳戶後隨即發生上情,根本未經淦利公司確認並由巨盛公司轉交客戶個別交易帳號供告訴人核對後與巨盛公司簽訂海外投資管理協議書,授權巨盛公司代為管理所有外匯之投資。二、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得高達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實有違誤:如前所述,聲請人因邀叔叔 李進興 投資巨盛公司之海外投資計畫而誤蹈法網,李進興之投資款項係匯予香港淦利國際外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淦利公司),並非聲請人所得,聲請人至多僅有因李進興投資所產生之業績獎金之利益,惟因該投資一經匯款,即發生香港淦利公司及巨盛公司之財務危機,聲請人根本亦無收取到任何獎金,懇請鈞院明鑒!退步言,縱任聲請人有何犯罪所得,至多應僅限於原應返還給李進興之投資餘額二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絕非確定判決所指摘之三百五十萬元!三、聲請人並無施行詐術之故意:八十七年九月聲請人甫自軍中退伍,因毫無社會經驗,見巨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盛公司)之成員年紀都三十多歲,且各自先前之工作背景,社會地位皆不錯,且經向當時在職人員求證,確實沒有問題,才敢去上班,擔任巨盛公司之業務員一職。公司之總經理王昭啟向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員工說,巨盛公司是花旗銀行之關係企業,王昭啟亦曾帶聲請人及同事前往香港,聲請人因此深信不已,聲請人絕非故意欺騙告訴人,實因聲請人本身亦有誤認所致,此有證人 鄒光平 證述在案。貳、本件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查本件確定判決僅採認告訴人單方之陳述(指稱多次找被告要求賠償,被告非但無誠意,且態度強硬,並發函要求告訴人道歉等語),未查明其他積極證據,逕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加重徒刑,殊嫌速斷!事實上,聲請人在巨盛公司及香港淦利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後,不僅隨即向公司反映處理,因擔心告訴人難過,亦先後匯款予告訴人,直至聲請人無力繼續支付,不得已始告訴告訴人代為投資失利之事,起初,雙方協議聲請人以每月五千元補貼告訴人之生活費,惟嗣後,因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要求聲請人將每月補貼之生活費提高為一萬元,因實在超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而未接受,告訴人始提起刑事告訴。第一審訴訟期間,聲請人本於和解之誠意,除曾請辯護人向告訴代理人表達和解之誠意及清償能力,惟遭告訴人於一審庭訊時,嚴詞表態須先償還頭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否則一切免談,因告訴人之條件實非聲請人能力所及,故無法達成和解外,聲請人亦曾在友人 劉上謙 (住: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九號8B)之陪同下再度前往告訴人家中拜訪欲商談和解,怎奈告訴人竟將吾等拒於門外,置之不理,是絕非聲請人無和解誠意,實因告訴人之和解條件過於嚴苛,非聲請人能力所及,懇請鈞院明鑒!參、本件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一、告訴人確實知悉聲請人代其為投資之事,此可由以下幾點加以佐證:(一)告訴人自稱其向來皆以存款為主,且聲請人係向其要求將存款轉存花旗銀行做業績,若此,告訴人焉有自案發之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聲請人八十九年九月告知巨盛公司及淦利公司財務發生問題之前,從未對聲請人未交付花旗銀行存摺之情形不提出質疑?亦從未向聲請人要求交付存摺?證人 李慶輝 (以下 簡稱輝 )於九十一年四十六日之訊問筆錄中,檢察官問輝:『是否處理李進興、甲○○的糾紛問題?』 證人輝 答:『之前李進興曾經跟我提過,甲○○要他把錢存在花旗銀行,讓他做業績,我跟他說自己的姪子應該沒有關係,但要把存摺或定存單拿到手,後來他有說已把錢存到花旗銀行,去年事情剛發生時,李進興也不敢說,後來聽到甲○○父親說有一家銀行倒了,才問李進興是否有出問題?在九十年初左右跟我講,‧‧‧‧‧‧。』(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九十年他字第一八四○號卷第八十頁)惟當初告訴人持支票與聲請人一同前往花旗銀行要匯款到淦利公司,因告訴人在花旗銀行沒有帳戶,支票無法代收,告訴人當時對此曾質疑地詢問聲請人:『是不是會穩?』聲請人思及該筆金額不小,又是叔叔(即告訴人)的錢,心中亦有些擔心,所以向告訴人表示,若其覺得不妥,就不要匯款好了。對此,告訴人並未表示意見,仍將該票交付聲請人,由聲請人先軋進聲請人戶頭,再幫他投資。準此,若聲請人真向告訴人要求他把錢存在花旗銀行,讓聲請人做業績,以告訴人向來理財皆以存款及定存為主,告訴人應知悉存款於銀行應有存摺,定存的話,應有定存單,更何況告訴人先前已另向證人李慶輝商議該事,告訴人事先如此慎重其事,焉有對為何無花旗銀行存摺之事置之不問?尤其是告訴人曾向證人輝表示已把錢存到花旗銀行!八十九年九月聲請人因巨盛公司及淦利公司財務問題仍無法處理,遂將上情告知告訴人,若真為單純存款,何以告訴人一剛開始知道後不敢對先前協商此事之證人李慶輝說,由其出面向聲請人要求處理,而是自行要求被告每月補貼其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作為生活費?證人李慶輝還是後來聽到甲○○父親說有一家銀行倒了,才問告訴人是否有出問題?告訴人才在九十年初左右跟證人輝講,且本件訴訟係因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要求聲請人將每月貼補之生活費提高為一萬元,因實在超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而未接受,告訴人始提起的,徵諸上述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究否有在當初詢問及嗣後轉告證人輝時隱瞞真相(因其實係投資,但其有不欲人知之心態),實容有爭議。循此,證人輝之證詞皆單方聽任告訴人轉述,並非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應係傳聞證據,不足為採。又在此前提之下,告訴人等所設計錄音之內容,亦不應作為採證之依據!(二)告訴人自稱其向來皆以存款為主,理應清楚存款利息為一年二次計息,絕無每月二次利息之事,告訴人經由聲請人代為投資之初,聲請人雖因巨盛公司及淦利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聲請人為不讓告訴人擔心,仍於每月代為支付兩次利息,告訴人實不可空言不知投資之事!肆、認定事實與理由不符:確定判決之事實欄第一點第十一行首(即該判決書第二頁):『向李進興佯稱業已辦妥,卻於同日將。‧‧‧‧‧‧』,惟理由欄第一點(二)第九、十行(即該判決書第四頁):『(問:當天被告沒有將票存進花旗銀行,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他只說改天辦好再告訴我。』是告訴人之指摘並未如確定判決所言,聲請人當日確無向李進興佯稱業已辦妥,此不可不辨!伍、綜上所述,確定判決實有上述之違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具狀聲請再審。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以符法紀,而申民冤,實感大德。」云云。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之二十日內為之。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三、惟查: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受原確定刑事判決,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卷核閱屬實,有該案判決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三十七頁)。詎聲請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己逾二十日,亦有上開刑事再審聲請狀足按。是本件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
1、聲請再審意旨另以:本件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諸多違誤:Ⅰ‧聲請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將告訴人之金額供為自己投資之用。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欲擬參與海外投資,缺乏資金情事,然聲請人早已投資美金一萬元參與巨盛公司之海外投資計畫,且聲請人之父李介方、姊李秋英亦分別投資美金二萬元及一萬元。Ⅱ‧聲請人委託黃鴻明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及親自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匯款,乃為匯款之便代告訴人匯款,如有不法所有意圖,何須給告訴人每月二次利息?Ⅲ‧告訴人投資之十萬美金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匯入香港指定帳戶後,淦利、巨盛公司隨即發生財務危機,聲請人即要求巨盛公司負責人王昭啟出面解決,且告訴人之資金根本未經淦利公司與巨盛公司簽訂海外投資管理協議書,授權巨盛公司管理。Ⅳ‧告訴人李進興之資金三百五十萬元係匯予香港淦利國際外匯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所得,聲請人犯罪如有所得,至多僅限於應返還告訴人之二十六萬九仟六百六十元。Ⅴ‧聲請人稱自己為花旗銀行職員,乃因巨盛公司總經理王昭啟曾說巨盛公司是花旗銀行之關係企業,聲請人並無施行詐術之故意,認已構成再審之理由。惟上開事由,並非屬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項,且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業於原確定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一、(一)(二)詳述其認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聲請再審意旨又以: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將原本協議補貼生活費之每月五千元提高為一萬元,並於第一審訴訟期間嚴詞須先償還頭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和解條件過苛,原審判決認聲請人無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事實上,聲請人於巨盛、淦利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隨即向公司反映處理,並因擔心告訴人難過而先後匯款直至無力支付時方告知代為投資失利之事」等語,認已構成再審之理由。惟按:聲請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原審判決於判決書第五頁第四行理由欄二、加以說明,原審法院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且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未能和解之原因,亦非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3、聲請再審意旨復以:告訴人確實知悉聲請人代其投資之事,否則,告訴人焉有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存款轉存花旗銀行起至八十九年聲請人告知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期間,均未對聲請人未交付花旗銀行存摺一事提出質疑,且如告訴人向來皆以存款為主,理應清楚計息方式為一年二次,而非每月二次,況且,證人李慶輝之證詞乃單方聽信告訴人轉述,並非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屬傳聞證據,告訴人之錄音帶,不應為採證依據等語,認已構成再審之理由。惟按:如該項證據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判決顯無影響,即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宜;且該證據業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且亦查無本條其餘各款事由,因此,聲請再審意旨上開所指並無再審事由。
4、聲請再審意旨再以:原確定判決書第二頁第三行事實欄認定甲○○片刻後向李進興佯稱業已辦妥,惟於第四頁第三行、第四行理由欄(二)引用告訴人筆錄:『(問:當天被告沒有將票存進花旗銀行,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他只說改天辦好再告訴我。』,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認已構成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對於李進興是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辦妥花旗銀行辦理存款事宜,固有上開出入,然並未影響聲請人李進興是日實際上並未轉存之事實業經認定,尚無以此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其餘各款之事由。
5、本件聲請再審所持之上開理由,均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再審事由,是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