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徐宏達 相對人 江本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因受理104年度司執字第25140號、第286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25140號、第28625號執行程序)而對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
19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遭查封之系爭房地一旦進行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在本院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第25140號、第28625號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已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至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該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應不應准許,非謂債務人一旦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即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業已受理系爭第25140號、第28625號執行程序,並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固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58號卷宗及本院104年司執字第25140號、第28
625號卷宗閱屬實。惟查:㈠系爭第25140號執行程序乃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債權人 李達誌
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636號支付命令及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查明無誤,惟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將李達誌列為該案被告,此有該案之起訴狀存卷可查,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第25140號執行程序,已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又聲請人於本件僅列江本善為相對人,則聲請人以江本善為相對人,請求裁定停止系爭第25140號執行程序,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㈡又系爭第28625號執行程序係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566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目前並未就系爭房地聲請查封拍賣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以遭查封之系爭房地一旦進行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第28625號執行程序云云,即與事實狀態不符,而難認本件有停止系爭第2862
5號執行程序之必要,況且聲請人於本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乙案均未提出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是否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本院乃於民國104年4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而此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登記謄本到院,則聲請人是否將因系爭第28625號執行程序之進行致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受損顯屬不明,由此益見本件並無停止系爭第28625號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由,請求本院裁定停止系爭第25140號、第28625號執行程序,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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