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易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易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同日」記載,應更正為「12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易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52號被告楊易泰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易泰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晚上11時許至107年9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止,與友人共同在臺南市中西區南華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返回其住處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53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易泰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被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4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