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智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5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永吉15號之30
住處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5月16日8時18分許,因莊智華為應受定期採驗尿液之人,經警方通知其到場後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6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永吉15號之30住處
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莊智華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於同年6月23日11時35分許,採驗其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6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被告於107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為主動向警方坦承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而查獲,情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未思悔改,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又被告案發後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可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