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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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叁拾點壹壹伍公克)、愷他命壹瓶(含包裝容器,驗後淨重貳點伍伍零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旗后海水浴場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ㄚ」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1包,無故而持有之。嗣於10
3年11月27日凌晨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遼寧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6.028公克,驗後淨重30.115公克)、愷他命1瓶(含包裝容器,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709公克,驗後淨重2.550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1瓶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
5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扣案愷他命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且愷他命1包、愷他命1瓶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26.028公克、1.709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4年1月5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扣案愷他命1包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事實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供述持有毒品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暨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然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而言;倘係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愷他命1包、愷他命1瓶之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均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且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容器,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皆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宣告沒收,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至警方查獲本案時一併查扣之K盤1個,經核非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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