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告 李晏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計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26日起至11
3年2月26日止,自第1期起依固定利率年息10.88%計算,自第7期起改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9.810%按月浮動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08年8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斯時止,尚積欠借款本金507,14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放
款歸戶查詢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4至15、16、1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應屬非虛。
㈡又原告業於108年2月26日依約撥付借款55萬元入被告帳戶
,系爭借款契約已生效力,而被告於108年8月26日最後一次清償利息4,753元及本金7,172元,尚有借款本金507,14
8元,及自108年8月26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等情,均據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明確,應認實在。
㈢再依系爭借款契約第五章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予原告,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被告自108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原告依前引約定,向被告收取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江俐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