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崇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為「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700元(業已發還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多次以相同手法犯竊盜罪經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又任意以如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及自陳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00元,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51號被告李崇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誠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中都濕地公園停車場,見000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起該機車座墊竊取放置於車廂內皮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000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犯罪所得7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李崇誠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之工具破壞000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座墊,致使該座墊喪失上鎖保護物品之功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該機車車廂內之現金7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該機車未上鎖,伊徒手翻開機車座墊竊取車廂內現金,沒有使用工具破壞座墊等語。經查,上情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監視器畫面並未攝錄到被告破壞該機車座墊之經過,不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告訴人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驟認被告有毀損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宋文宏檢察官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