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抗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相對人 柯昀杞 (原名 柯素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所為108年度雄簡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積欠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債務未還,於民國89年間與華山公司達成和解,約定相對人願清償華山公司新臺幣(下同)497,264元,並按月清償5,
000元直到全部還清為止,雙方簽立本院89年度雄簡字第3424號和解筆錄在案(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抗告人嗣於101年11月29日自華山公司買受上開不良債權,於102年2月1日將上情刊登在台灣新生報公告周知,以代通知,相對人應即向抗告人清償債務。又相對人自承其於90年至94年間曾向華山公司清償部分債務,即生時效中斷效力;抗告人於102年間亦曾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時效亦應重行起算。抗告人嗣於108年9月間再持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459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行使權利並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原裁定不察上情,准予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係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停止強制執行之制度目的,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而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
三、抗告意旨無非以:抗告人行使權利未逾時效期間,相對人不得拒絕清償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債務,為其論據。經查:
㈠抗告人於108年9月9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四維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
108年11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予抗告人,惟抗告人之債權尚未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允相對人於提出35,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相符;所酌定之供擔保金額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㈡又抗告人及其前手華山公司行使系爭和解筆錄所生債權,究
有無中斷時效事由存在、相對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均屬系爭本案事件之實體上爭執,猶待系爭本案事件審理而為判斷,並非本院得在強制執行程序審酌之事項,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係有違誤云云,為不足採。
㈢從而,原裁定要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鄭瑋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