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錦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錦源與 葉思岑 係同棟大樓住戶,兩人屢因噪音問題而有所爭執。民國108年7月18日8時40分許,邱錦源復因噪音問題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榔頭至葉思岑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住處外,敲打葉思岑上址住處之鐵門,致鐵門產生凹陷,並破損門上春聯,而減損該鐵門及其上春聯之美觀及整體完整性,足生損害於葉思岑;並於過程中向葉思岑恫稱:「我這邊沒住沒關係,但是我不會讓你好過日」等加害身體、生命、財產之語,使葉思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邱錦源用以毀損前揭物品之榔頭1支,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錦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思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均經立法者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糾紛,竟擅自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前,手持榔頭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其感到心理畏懼壓力,所為非是,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容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審理中曾具狀表示和解之意,然告訴人具狀表明無意願,且被告犯罪起於雙方長期之噪音問題所致,告訴人亦非全無可議之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毀損物品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