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告 郭于綸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顏心韻 律師被告 林意欽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嚴重,持續支出醫療費用,嗣以民國109年6月5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將原請求賠償數額擴張為1,250,265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34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該條文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再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㈠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遭被告駕車不慎撞擊致傷,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因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情形,而本院係於110年1月21日當庭宣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月11日宣判,此有上揭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7至8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既係於新法施行後為終局裁判,應逕行改依簡易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凱達格蘭大道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其前方,尚未通過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但有夜間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於注意上情,已見該路口燈光號誌顯示圓形黃燈欲轉換為圓形紅燈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之際,且原告機車尚未通過交岔路口,仍貿然前行,然原告見該路口燈光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而減速、停等於交岔路口前,詎被告驟然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方撞及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茲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29,542元之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除於107年10月31日事故發生當日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外科急診入院治療,嗣於107年11月5日出院,再陸續於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 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及 蔣富強 皮膚科診所治療,有各該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9,542元(詳如附表一「醫療費用明細」所示),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132,000元部分: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緊急送往和
平醫院外科急診後入院治療,雖於107年11月5日出院,然原告因傷勢嚴重,在住院期間須由專人照護起居,且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至骨科門診複診時,仍經診治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14日等情,此有和平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原證1);故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需由專人照料生活起居1個月。原告再因右肩胛骨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勢於107年12月25日前往臺大醫院住院,在107年12月26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嗣於107年12月3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骨折預計3個月癒合,期間不宜搬重物,仍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此有臺大醫院骨科部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參原證2)。而原告於上揭住院、居家療養期間,除於107年12月27日、28日聘請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社員照護以外,主要係委請親屬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此一親屬看護,依現行實務見解,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然仍應認為係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準此,原告參考一般聘用看護行情,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之標準,請求療養期間2個月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總計金額為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2個月=132,000元),應屬有據。
3.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27,813元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擔任護理師,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勢,致使上肢肌耐力尚未全然復原會造成新生兒摔落風險,而無法勝任照顧新生兒之工作,且於休養期間均持續至臺大醫院工作能力強化中心接受強化訓練,俟遲至108年8月15日始順利復工,爰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約45,033元【計算公式:(107年5月份薪資48,400元+107年6月份薪資43,200元+107年7月份薪資45,000元+108年8月份薪資45,600元+108年9月份薪資43,600元+108年10月份薪資44,400元)/6個月≒45,033元);參原證8】計算,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休養而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約為427,813元【計算公式:(45,033元×9個月)+(45,033元×15日/30日)≒427,813元),亦屬有據。
4.醫療用品費用損失3,625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勢,經手術治療後,仍需使用免縫膠帶(大傷口)、彈力帶等醫療器材,乃陸續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計3,625元(詳如附表二「醫療用品費用明細」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5.交通費用損失22,965元部分:原告因受有前揭嚴重傷勢,需持續回診與進行復健治療,然於養傷期間無法自行駕駛汽、機車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或臺大醫院,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就診醫院,爰以「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之「車資估算」結果所示,由原告住家分別至和平醫院之單程日間車資約為135元至180元、臺大醫院之單程日間車資約為140元至180元,是原告往返和平醫院部分以300元計算、往返臺大醫院部分則以320元計算均係屬合理,因此支出計程車車資22,965元(詳如附表三「交通費用明細」所示),應由被告負擔。
6.機車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損失34,320元部分: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毀損,必須進行拖吊送修繕,修復費用為33,020元、拖吊費用為1,300元,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損失33,020元、拖吊費用損失1,300元,合計34,320元,洵屬有據。
7.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停等紅燈時,竟遭被告駕車不慎從後方猛力撞擊,且因撞擊之作用力道強勁,原告亦因本件車禍受傷過程怵目驚心,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致腦海中經常浮現當時生死一瞬間的驚恐記憶,並已陸續出現失眠、焦慮、恐懼等徵狀,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身心受創甚鉅;另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勢,除須承受手術治療之皮肉痛苦外,又因開刀而於右肩上留下一道長達約18公分之疤痕,嚴重影響身體外觀,並其著裝自由並因此受到影響,且原告為「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護理師,主要工作內容係為照顧新生兒,為免不慎摔落新生兒,其上肢肌耐力尤為重要,必須能夠承負新生兒之體重,然原告於開刀治療後,上肢肌耐力仍然無法正常負重,為求儘速恢復上肢肌耐力,花費長達約一年時間在臺大醫院物理治療中心(工作能力強化中心)進行復健,足認原告之身心俱因系爭車禍受有重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8.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1,250,265元(計算公式:129,542元+132,000元+427,813元+3,625元+22,965元+33,020元+1,300元+50萬元=1,250,265元);至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為86,360元後,附此陳明。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2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原告固主張於107年10月31日事故發生當日經送往和平醫院外
科急診入院治療6日,在住院期間經診斷出「右側肩胛骨骨折」、「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勢,惟若原告當時果真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勢(假設語),衡情以原告具備護理人員背景豈可能不立即要求和平醫院就該部位傷勢為檢查,況由原證5之和平醫院、中興醫院門急診或住院費用收據所示收費項目內尚有「X光費」,足認原告當時亦有為照X光之檢查,倘其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勢,何以和平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不曾記載此部位傷勢,俟遲至將近約兩個月以後始於臺大醫院骨科部診斷證明書內出現診斷病名「左腓骨骨折」云云,則該傷勢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㈡茲再就原告主張請求各項賠償金額依次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損失129,542元部分:參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5月28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364
1100號函覆略以:「說明:...二、關於 郭君 (即原告)之病況說明如下:㈠根據當時病歷及X光報告所載,當時並無左腓骨骨折之診斷。㈡肩舺骨手術與否,端視病患骨折是否進一步移位或不癒合等情形,需要考量各種因素,手術與不手術均可以是治療方式。㈢不能確定。有時骨折初期X光看不出來,隔一段時間才看得到。㈣需專人看護,全日14天,為合理推測。㈤至少需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可知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至臺大醫院住院,翌日(即107年12月26日)接受進行肩舺骨骨折手術誠非屬必要,況一般骨折約三個月即可癒合,原告卻急於受傷後一個多月就進行該手術,堪認該開刀治療之住院、手術等費用99,428元並非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且因該手術所衍生由蔣富強皮膚專科診所處理之疤痕及除疤等費用22,700元亦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因此被告除抗辯就上揭右肩開刀費用99,428元暨後續疤痕治療費用22,700元應予剔除以外,就原告其餘醫療費用請求並不予爭執。
2.看護費用損失132,000元部分:卷附和平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略以:原告於107年11月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4日等語,再斟酌臺大醫院109年11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964號函復本院有關「依原告所受傷勢判斷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107年10月31日)起是否需專人看護?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約幾日)究竟需全日看護抑或半日看護?」乙節記載略以:「…,因原告車禍後係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建議宜請該院回復為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至34頁),而據和平醫院109年5月28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3641100號函復本院略以:「需專人看護,全日14天,為合理推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1頁),足徵原告請求超過14日之看護費用部分,洵屬無據。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7,813元部分:和平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宜休息3個月」等語,顯與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休養而有長達9個月又1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有所不符;復參以原告僱主「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於109年6月8日向本院具狀陳報略以:「二、…㈠原告於105年9月20日起截至陳報日期間,為本機構任職員工。㈡107年10月31日前,每月本薪為36,000元(不含加班費、獎金)。㈢107年11月1日至108年8月14日,原告請公傷假期間,本機構每月皆有給付薪資予原告,每月給付本薪為36,000元(不含加班費、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5頁),足證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長達9個月又1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7,813元云云,洵非事實。
4.交通費用損失22,965元部分:原告固稱因前揭傷勢需持續回診與進行復健治療,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就診醫院,支出計程車車資高達22,965元云云,然卻未提出任何收據予以佐證,僅恣意援用「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之「車資估算」結果自行推估可能需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數額云云,洵不足取。
5.機車修理費用損失33,02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原證12即福鑫機車行估價單欲證明有此損害,然卻未提出機車行照證明該機車確係為其所有,亦無法依出廠時間計算折舊,況前揭估價單並非收據,原告是否真有支出維修費用而遭受損害云云?尚應提出正式收據為佐。
6.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需進行復健治療長達約一年時間,造成伊經濟困境,而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僱主「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於109年6月8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內容可知原告於受傷休養期間仍有領取薪資,何來所謂因傷無法工作導致經濟發生困難云云?況被告於兩造間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曾向原告提議由被告先給付原告相當於罰金之賠償金額請原告撤回告訴,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再另行起訴由民事庭審理,不料遽遭原告拒絕,堪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50萬元云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7.再者,參以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服務部以109年11月10日南山(理)字第09187號書函回復本院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為86,360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9頁),是該筆傷害醫療保險金亦應予扣除。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㈠第264、265、363頁)㈠原告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360元。
㈡兩造對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易5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林意欽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凱達格蘭大道之交岔路口時,適有郭于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其前方,尚未通過交岔路口,林意欽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但有夜間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於注意上情,已見該路口燈光號誌顯示圓形黃燈欲轉換為圓形紅燈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之際,且前車尚未通過交岔路口,仍貿然前行,然郭于綸見路口燈光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而減速、停等於交岔路口前,林意欽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方撞及郭于綸所騎乘之前車,郭于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均不爭執。
㈢兩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129,542元部分,除被告就「
107年11月30日至108年9月25日臺大醫院手術暨診療相關費用99,428元」及「蔣富強皮膚專科診所相關門診及除疤手術費用22,700元」有所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7,414元之部分,並無爭執。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見該路口燈光號誌顯示圓形黃燈欲轉換為圓形紅燈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之際,且前車尚未通過交岔路口,仍貿然前行」之過失,另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並無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失,自屬有據。惟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並不可採,該傷勢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並不合理云云,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是否有據?㈠醫療費用129,542元。㈡看護費用132,000元。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27,813元。
㈣醫療用品費用損失3,625元。㈤交通費用損失22,965元。㈥機車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損失34,320元。㈦慰撫金500,000元」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9,542元。
⒈被告雖否認原告所受「左腓骨骨折」之傷勢係因系爭車禍
所導致云云。然查,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12月11日前往臺大醫院門診就診,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及左腓骨骨折」之傷害,有臺大醫院診字第1080233335號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而和平醫院107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固僅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肩胛骨骨折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7頁),然依卷附和平醫院109年5月29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3641100號函覆本院略以「…。有時骨折初期X光看不出來,隔一段時間才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及臺大醫院109年12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7367號函覆本院略以:「…查詢事項三之(二):郭女士108年1月29日於本院照的左小腿X光顯示左腓骨骨折有骨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至52頁),可知和平醫院上揭診斷證明書之所以未記載原告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極有可能係「骨折初期X光看不出來」之緣故,自不能僅以和平醫院上揭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受有「左腓骨骨折」之傷害,而斷然否定原告所受「左腓骨骨折」之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系爭車禍發生後至和平醫院急診後,即陸續於107年11月1日至11月5日(於和平醫院住院)、11月15日、11月23日、11月29日至和平醫院治療,而於臺大醫院第一次看診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參附表一及見本院卷㈠第129頁之原證5之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可知原告之醫療行為並無中斷;再者,被告於系爭車禍之刑事偵查程序、審理程序中,就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一節均坦承不諱,並無爭執,有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北司調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確認無訛,基於訴訟上禁反言之原則,自不得容許被告恣意翻異其本於自由意旨所為上揭陳述,況被告既以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供本院刑事庭為審酌刑度之參考,有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第4頁附卷足憑(見北司調卷第12頁),倘無特殊之情形及確實之證據為憑,允許其於嗣後民事審理程序任意反覆己言,再行爭執,非但明顯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亦有濫用訴訟資源之嫌,綜上應認,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右肩胛骨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一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以卷附和平醫院上揭函覆本院略以「肩胛股手術與
否,端視病患骨折是否進一步位移或不可癒合等情形,需要考量各種因素,手術與不手術均可以是治療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1頁),抗辯稱原告107年12月26日於臺大醫院所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並無醫療必要性,並據此拒絕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107年11月30日至108年9月25日臺大醫院手術暨診療相關費用99,428元」及「蔣富強皮膚專科診所相關門診及除疤手術費用22,700元」;然查,和平醫院109年5月29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3641100號函既已明揭「肩胛骨手術與否,端視病患骨折是否進一步位移或不可癒合等情形,需要考量各種因素」之意旨(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即應綜合考量各種因素決定有無進行肩胛骨手術之必要,尚不得徒以「手術與不手術均可以是治療方式」等語即斷然否定原告有施以肩胛骨手術之醫療必要性。再查,卷附臺大醫院109年12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7367號函覆本院略以:「1.查詢事項三之:㈠郭女士107年11月30日於本院照的右肩X光顯示右肩胛骨骨折且明顯位移,有手術之必要。…3.查詢事項四之㈠:因右肩胛骨折處位移大,故須手術治療。(以下空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至52頁),可知經臺大醫院醫療團隊專業評估判斷,原告之右肩胛骨骨折且明顯位移又骨折處位移大,確有施以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之必要,是以,附表一所示之「107年11月30日至108年9月25日臺大醫院手術暨診療相關費用99,428元」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應予賠償。另原告因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而於右肩上留下一道長達18公分之疤痕,有原證14照片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堪認上揭疤痕確有影響原告身體外觀之美感暨完整性而有進行除疤手術等醫療處置之必要,且原告於蔣富強皮膚專科診所進行所相關門診治療及除疤手術費用22,700元,亦有原證5之藥品明細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51頁)、原證15之蔣富強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及原證21之蔣富強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333、334頁)附卷可憑,是認上揭門診治療及除疤手術費用22,700元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129,542元,均有所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3,200元。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⒉原證1之和平醫院107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7年
10月31日急診入院,107年11月5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4日。宜休息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而卷附和平醫院109年5月29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3641100號函記載:「…㈣需專人看護,全日14天,為合理推測」(見本院卷㈠第291頁),且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右肩胛骨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受傷程度非屬輕微,經醫生評估其於出院後尚須由專人進行照護長達14日,益徵原告於和平醫院住院6日期間(即107年10月31日急診入院,107年11月5日出院),更有由專人進行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是以原告就於和平醫院住院治療暨出院後之陸續照護部分,得請求20日之看護費用(計算公式:6日+14日=20日)。
⒊原證2之臺大醫院診字第1080233335號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病名:⒈右肩胛骨骨折⒉左腓骨骨折。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至本院住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民國107年12月3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原告既因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而住院,且經醫生專業評估於術後出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則其於住院進行手術之6日(即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及出院後之30日,共計36日之期間(計算公式:6日+30日=36日)均有由專人進行看護照料之必要,則原告就於臺大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暨出院後之陸續照護部分,得請求36日之看護費用。
⒋而原告於臺大醫院住院手術期間,曾以24小時費用2,200元
之價格僱請照顧服務員進行看護照料,有原證6之照顧服務費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則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符一般市場行情,而屬可採。承上,原告共計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日數為56日(計算公式:20日+36日=56日),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123,200元(計算公式:56日×2,200元=123,200元),逾此數額,則無理由,不能准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27,813元。
⒈原告自107年10月31日系爭車禍後,因其任職「人之初產後
護理之家」,主要工作為照顧新生兒,上肢肌耐力不足會造成新生兒摔落之風險,故休養期間均持續至臺大醫院工作能力強化中心接受強化訓練,並於108年8月15日順利復工,有臺大醫院109年1月8日診字第1090178998號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另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請假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7頁),原告於107年11月1日至108年8月14日均向任職之「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請公傷假,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共計9個月又15天無法工作。⒉又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8之原告107年5月至10月
薪資單記載內容,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5,033元【計算公示:(107年5月薪水48,400元+107年6月薪水43,200元+107年7月薪水45,000元+108年8月薪水45,600元+108年9月薪水43,600元+108年10月薪水44,400元)÷6月≒45,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揭平均薪資45,033元計算,原告於前揭9個月又15天無法工作期間所受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427,813元【計算式:45,033元×9個月+45,033元×15/30=427813.5元,原告僅請求427,813元】。
⒊又查,「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雖向本院陳報該單位於107
年11月1日至108年8月14日期間均有給付每月本薪36,000元(不含加班費、獎金)予原告,有「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40頁)。
然依卷附原證22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10日保職傷字第1091001339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455、456頁)及原證23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調(見本院卷㈠第457頁)可知,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共計278,320元後,業將已領取之前揭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共計278,320元再轉帳予任職之「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由是可認,「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於原告公傷假期間所給付予原告之每月本薪36,000元應係雇主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規定所發給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並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支付予原告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為抵充;從而,原告於公傷假期間所領取每月36,000元乃雇主即「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所給予,係法定補償責任,而此補償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侵權行為加害人之責任,故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揭補助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尚不得認原告於上揭公傷假期間仍有此部分收入(即每月36,000元之補償金)即無減少勞動能力情事。是而,本件被告抗辯「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於原告公傷假期間既已按月發給本薪36,000元,原告即不得主張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云云,並不可採。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27,81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損失3,625元。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並於107年12月26日於臺大醫院所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故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用品,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用品費用損失3,6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9購買證明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80頁),且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用品經核確屬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之術後照護所必要,就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是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用品費用損失3,625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22,965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交通費用損失2
2,96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交通費用損失22,965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所提出原證10、11車資估算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4頁),僅係原告住處與和平醫院、臺大醫院間之搭乘計程車相關車資之估算資料,要難據此認定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臺大醫院、和平醫院並據此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計程車車資共計22,965元,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揭交通費用損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交通費用損失22,965元,核屬無據,不能准許。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損失15,897元。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機車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
損失34,32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12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8頁)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89頁)為憑,應堪採信為真。而原告自承修理費用之材料費20,470元部分,係採用更換全新零件進行修繕,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材料更換舊材料之材料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原告機車之行車執照顯示(見本院卷㈠第369頁),原告機車,係於96年11月出廠,至發生損害之107年10月31日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10為合度,即折舊後材料費用為2,047元(20,470元×1/10=2,047元),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損失應為15,897元(計算公式:材料費2,047元+工資12,550元+拖吊費1,300元=15,897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8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足參。
⒉經查,原告為任職「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擔任護理師,
系爭車禍發生前月薪約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8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22,742,680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字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5至3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傷,傷勢非屬輕微,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180,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又查: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損失129,542元
、看護費用損失123,2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27,813元、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用品費用損失3,625元、機車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損失15,897元及慰撫金180,000元,合計為880,077元【計算公式:129,542元+123,200元+427,813元+3,625元+15,897元+180,000元=880,077元】。
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6,3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規定,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360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93,717元(計算公式:880,077元-86,360元=793,71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2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足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7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3,717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表一:附表1:醫療費用明細參原證5、21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日期(民國)類型科別費用(元)自107年12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住院骨科107年11月30日門診外科107年12月07日門診外科107年12月11日門診骨科108年01月08日門診骨科108年01月29日門診骨科108年02月13日門診精神108年02月26日門診骨科108年03月14日門診精神108年03月20日門診環境暨職業醫學108年04月02日門診骨科108年04月10日門診環境暨職業醫學108年04月11日門診精神108年04月24日門診環境暨職業醫學108年04月30日門診骨科108年05月03日門診精神108年05月21日門診骨科108年05月29日門診環境暨職業醫學108年06月06日門診精神108年06月18日門診骨科108年07月03日門診環境暨職業醫學108年07月03日門診精神108年07月03日門診精神108年07月09日門診骨科108年07月30日門診骨科108年08月01日門診精神108年08月14日門診環境暨職業醫學108年08月28日門診精神108年09月03日門診骨科108年09月25日門診精神部107年11月30日至108年9月25日之費用為99,428108年11月14日門診精神部100108年12月3日門診骨科部300109年1月8日門診環境暨職業醫學250109年1月8日門診影像醫學部200109年2月6日門診精神部100109年4月30日門診精神部200小計100,578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日期(民國)類型科別費用(元)107年10月31日急診外科495107年10月31日急診外科115自107年11月01日起至同年11月05日止住院骨科3,599107年11月15日門診骨科200107年11月23日門診家庭醫學120107年11月29日門診骨科160107年11月29日門診放射診斷200108年08月28日門診骨科405小計5,29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日期(民國)類型科別費用(元)107年12月04日門診骨科290107年12月05日門診放射診斷200108年09月12日門診骨科440108年09月12日門診放射診斷40小計970蔣富強皮膚專科診所就診日期(民國)類型科別費用(元)108年01月07日門診皮膚科150108年01月14日門診皮膚科150108年01月22日門診皮膚科150108年02月01日門診皮膚科150108年02月12日門診皮膚科150108年02月18日門診皮膚科150108年03月01日門診皮膚科150108年03月08日門診皮膚科150108年03月14日門診皮膚科150108年03月22日門診皮膚科150108年03月27日門診皮膚科150108年04月03日門診皮膚科150108年04月13日門診皮膚科150108年04月22日門診皮膚科150108年05月03日門診皮膚科150108年05月10日門診皮膚科150108年06月24日門診皮膚科200108年07月01日門診皮膚科50109年1月2日門診皮膚科50109年4月16日除疤手術20,000小計22,700以上總計金額129,542附表二:
附表2:醫療用品費用明細參原證9購買日期(民國)品項名稱金額(元)108年2月12日免縫膠帶600107年12月27日冷熱敷墊190臉盆55pvc手套130107年12月31日免縫膠帶(大傷口)900107年03月06日彈力帶250彈力帶300107年03月08日免縫膠帶1,200小計3,625附表三:
附表3:交通費用明細就診日期(民國)醫療院所交通費(元)107年11月0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107年11月1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210107年11月2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210107年11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210107年11月30日臺大醫院320107年12月0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300107年12月0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300107年12月07日臺大醫院320107年12月11日臺大醫院320107年12月31日臺大醫院320108年1月08日臺大醫院320108年1月14日臺大醫院320108年1月29日臺大醫院320108年2月13日臺大醫院320108年2月20日臺大醫院320108年2月26日臺大醫院320108年2月27日臺大醫院320108年3月06日臺大醫院320108年3月13日臺大醫院320108年3月14日臺大醫院320108年3月20日臺大醫院320108年3月27日臺大醫院320108年4月02日臺大醫院320108年4月03日臺大醫院320108年4月10日臺大醫院320108年4月11日臺大醫院320108年4月19日臺大醫院320108年4月24日臺大醫院320108年4月26日臺大醫院320108年4月30日臺大醫院320108年5月01日臺大醫院320108年5月02日臺大醫院320108年5月03日臺大醫院320108年5月08日臺大醫院320108年5月10日臺大醫院320108年5月15日臺大醫院320108年5月17日臺大醫院320108年5月21日臺大醫院320108年5月24日臺大醫院320108年5月27日臺大醫院320108年5月29日臺大醫院320108年5月31日臺大醫院320108年6月04日臺大醫院320108年6月05日臺大醫院320108年6月06日臺大醫院320108年6月12日臺大醫院320108年6月14日臺大醫院320108年6月18日臺大醫院320108年6月20日臺大醫院320108年6月21日臺大醫院320108年6月24日臺大醫院320108年6月25日臺大醫院320108年6月28日臺大醫院320108年6月2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210108年7月03日臺大醫院320108年7月09日臺大醫院320108年7月10日臺大醫院320108年7月12日臺大醫院320108年7月17日臺大醫院320108年7月19日臺大醫院320108年7月23日臺大醫院320108年7月24日臺大醫院320108年7月26日臺大醫院320108年7月30日臺大醫院320108年7月31日臺大醫院320108年8月01日臺大醫院320108年8月06日臺大醫院320108年8月07日臺大醫院320108年8月14日臺大醫院320108年8月28日臺大醫院320108年8月28日臺大醫院320108年9月03日臺大醫院320108年9月1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300108年9月25日臺大醫院320小計22,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