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662號被告 蔡承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22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承修應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承修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本院審理期間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安字第131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書向本院借執行上開徒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11年5月12日乙節,有前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按理已無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消滅情形,故被告應予撤銷羈押。又被告目前既因另案執行中,自無從釋放,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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