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芸選任辯護人吳威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8163號、106年度偵字第2479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64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芸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OPPO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永芸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5日17時51分許,經 游震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永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為毒品交易。劉永芸、游震耀復於同日23時32分許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街一帶見面,劉永芸交付半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震耀,並當場向游震耀收得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金。
二、劉永芸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5月16日9時11分許至10時14分許,經 李宗頤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永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為毒品交易。劉永芸、李宗頤復於同日11時31分許通話後不久,在臺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見面,劉永芸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宗頤,並當場向李宗頤收得1,000元之價金。
三、劉永芸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6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再予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劉永芸(原名: 劉淑惠 )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5月10日,又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405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7頁)。是被告就事實欄第三項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被告劉永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不爭執本案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都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且本院審酌本案下列所引證據皆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永芸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游震耀、李宗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80163卷一第19至24、35至40、308至313、332至336頁),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震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8163卷三第7、8、90至92頁);且有OPPO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18163卷一第127頁,該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其餘扣案物皆與被告劉永芸本案所犯各罪無關)。
(二)又被告就事實欄第三項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於106年6月12日7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6648卷第13至15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永芸就事實欄第一、二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第三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下列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其先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13號駁回上訴確定。
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4.前述第2、3項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5.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述第1項所示有期徒刑5月、前述第
4項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104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部分分別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四)至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者。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3年7月,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有據。
(五)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散播毒害於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賣出毒品之數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OPPO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聯絡事實欄第一、二項毒品交易使用之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實際收得13,000元、1,000元之價金,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主文│對應之││號││事實欄│├─┼────────────────────┼───┤│1│劉永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第一項│││年。││├─┼────────────────────┼───┤│2│劉永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第二項│││年柒月。││├─┼────────────────────┼───┤│3│劉永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第三項│││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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