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楷博被告周毅被告李才德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
號、110年度偵字第1415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楷 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才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周毅於民國108年11月初,經 黃志偉 邀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志偉、高楷博、李才德、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明哥 」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高楷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8、52號判決確定;李才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261號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高楷博、李才德、 周毅之 工作內容為依黃志偉透過通訊軟體易信之指示,拿取詐騙對象遭詐騙所交付內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現金之包裹或持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贓款等工作,約定每拿取1個包裹可得其內現金百分之1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亦可取得所領贓款百分之1之報酬,其等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周毅、李才德與高楷博(高楷博所涉詐欺被害人 郭麗卿 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黃志偉、「明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自108年11月14日上午起,冒稱中華電信員工以電話聯絡郭麗卿,向郭麗卿佯稱:其電信費欠費未繳,且遭冒用身分申請門號云云,再先後冒用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郭麗卿佯稱:其身分遭盜用涉入毒品洗錢案,為調查其是否涉案,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致郭麗卿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5日14時10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等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裝後置於臺中市新社區協成國小對面學校宿舍騎樓之機車座椅上,並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高楷博即依黃志偉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走內有郭麗卿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豐原客運車站附近某旅社,將上開包裹交與「明哥」,「明哥」即打開該包裹,取出其中A帳戶之提款卡交與高楷博,由高楷博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冒用A帳戶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再返回上開旅社,將所領得之贓款及A帳戶提款卡交與「明哥」;該集團不詳成員復承前犯意,於同年11月18日至22日間,接續冒用檢察官之名義向郭麗卿佯稱:其涉及洗錢案,需繳交保證金,並應匯入其合作金庫、郵局帳戶作為擔保云云,致郭麗卿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A、B帳戶內。黃志偉再將A、B帳戶提款卡交與李才德,由李才德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冒用A、B帳戶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2、4所示款項,並於領款後即將領得之贓款及A、B帳戶提款卡交與黃志偉;「明哥」另將B帳戶提款卡交與周毅,由周毅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冒用B帳戶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B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再於臺中市南屯區萬和宮之廁所內,將領得之贓款及B帳戶提款卡交與「明哥」。其等即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高楷博、李才德與黃志偉、「明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於108年11月15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 張瑜芳 ,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張瑜芳佯稱:因其涉嫌洗錢案件,應將存款領出交由渠等保管云云,致張瑜芳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公司東勢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包裝後放置在其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住處家門前,高楷博即依黃志偉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走內有張瑜芳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現金之包裹後,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131巷內,將該包裹交與「明哥」,「明哥」即打開該包裹,取出C帳戶之提款卡交與高楷博,由高楷博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冒用C帳戶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贓款及C帳戶提款卡交與「明哥」;黃志偉另將C帳戶提款卡交與李才德,由李才德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冒用C帳戶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及C帳戶提款卡交與黃志偉。其等即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瑜芳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周毅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關於被告周毅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楷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見他字卷第183至189、205頁、本院卷第113、321頁)、被告李才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237至240頁、本院卷第147至148、337頁)、被告周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35至139頁、110年度偵字第330號卷《下稱偵330號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113、32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證人證述(此部分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3人涉犯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周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
⒈證人即共犯黃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0號卷第85至9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郭麗卿於警詢時證述其先遭詐騙存摺、提款卡
,嗣又受騙匯款至A、B帳戶等情(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瑜芳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現金之情形(見他字卷第67至68頁)。⒊證人 蔡正順 、 蔡明財 於警詢時證述其等於108年11月15日曾駕
駛計程車搭載1名男子前往臺中市新社區協成里,嗣該男子於同日14時20分許又叫車前往臺中市東勢區等語(見他字卷第33至34、39至40頁);證人 林俊雄 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8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在東勢區豐原客運前駕駛計程車搭載1名男子至東勢區東坑路下車等語(見他字卷第69至70頁);證人 劉星萬 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8年11月16日凌晨搭載1名男子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等語(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證人 陳隆崢 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8年11月22日凌晨搭載某人至普仁郵局等語(見他字卷第45至47頁)。
(二)書證:⒈東勢分局109年1月6日、109年6月22日、109年8月1日、109
年8月18日偵查報告各1份(見他字卷第7至21、109至115、127至134、167至181頁)。
⒉郭麗卿A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7頁、110年
度偵字第14154號卷《下稱偵14154號卷》第67至71頁)、B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偵14154號卷第73至77頁)、郭麗卿申請補發後之各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他字卷第59、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65至66頁)。
⒊張瑜芳C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見偵14154號
卷第95至99頁、他字卷第89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4154號卷第91至93頁)⒋司機蔡正順持用電話之通話明細清單(見他字卷第37頁)、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資料、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43頁、109年度聲同調字第98號卷《下稱聲調98號卷》第5至7頁)、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35、73、161頁);ATM、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49、73、74頁)、叫車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57頁、聲調98號卷第13至19頁)。⒌被告高楷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見他字卷
第191至199頁、偵14154號卷第159、161、165頁)、被告李才德之指認照片(見他字卷第247頁)、被告周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見他字卷第141至149、155至161頁)、共犯黃志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0號卷第101至111頁)、附表二編號1 彰化 銀行東勢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154號卷第163頁)、附表二編號3南屯郵局自動櫃員機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地圖(見他字卷第151、153頁)、附表二編號
2、4所示地點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243至247頁)。
(三)就被告周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楷博、李才德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他字卷第207至208頁、第239至240頁)。
(四)綜上足認被告3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區分車手頭、車手、收水者、電信詐騙成員等不同分工人員之組織,該集團由所屬電信流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金錢,復由擔任車手之被告等人拿取包裹或提領贓款後,再層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依被告3人所供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相符,則被告周毅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且被告3人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冒領被害人帳戶存款,再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3人自應就其分工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核被告高楷博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李才德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周毅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就被告3人犯行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又就被告周毅部分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業已敘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冒稱警察等公務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並載明被告周毅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被告3人冒用被害人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帳戶存款之行為,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已起訴,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本院亦已將補充後之罪名告知被告3人,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周毅、李才德與高楷博、黃志偉、「明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被告高楷博、李才德與黃志偉、「明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周毅、李才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郭麗卿多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匯款之行為,又被告周毅、李才德與共犯高楷博多次冒領被害人郭麗卿帳戶存款、被告高楷博、李才德多次冒領告訴人張瑜芳帳戶存款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五)被告高楷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李才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周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李才德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8年11月18日至22日間又詐騙被害人郭麗卿匯款至A、B帳戶之事實,亦未敘及共犯高楷博附表二編號1中在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東勢農會提領4萬元,及被告李才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贓款之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毅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3人對於一般洗錢犯行,亦於審判中均自白,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本案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九)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未思正途營生,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收取被害人包裹、提領被害人受騙贓款、冒領被害人帳戶存款等工作,與共犯共組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又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本案2位被害人遭詐騙及冒領之款項均超過1百萬元,所受損害甚鉅,惟被告3人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者,並分別考量被告3人犯罪參與情節、自稱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17至225、321至322、337頁),及被告3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李才德並已與被害人郭麗卿、告訴人張瑜芳(己殁)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其餘分期付款),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李才德所犯2罪為同類型犯罪,犯罪時間均係於108年11月間,依其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周毅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至被告李才德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已與被害人郭麗卿、告訴人張瑜芳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先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家人罹病,被告需負擔家中經濟,並努力從事2份工作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李才德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多次從事提款車手等犯行,除本案之外,亦有其他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敘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又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3人均供稱其等所領得之包裹或贓款,均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高楷博供稱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報酬為5,490元(見他字卷第187頁)、被告李才德供稱其所得報酬為所領贓款之1%至2%(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周毅則供稱其所得報酬為所領贓款之1%(見本院卷第319頁),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利得,足認被告高楷博因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490元、被告李才德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360元(計算式:836,000元×1%=8,360元)、1,490元(計算式:149,000元×1%=1,490元)、被告周毅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90元(計算式:149,000元×1%=1,490元),被告高楷博、周毅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李才德已分別與被害人郭麗卿、告訴人張瑜芳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分別當場給付5萬元、3萬元之賠償金,有前揭號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均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3人提領之款項非其所有,亦均已轉交予共犯,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其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金額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取得前述之報酬,若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其沒收其所提領款項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除前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被告3人犯洗錢罪所取得之金額,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郭麗卿受騙而匯款之明細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108年11月18日15萬元郭麗卿合作金庫帳戶(A帳戶)2108年11月19日30萬元同上3108年11月20日10時53分、10時56分、12時46分共40萬元(5萬、4萬、31萬)郭麗卿郵局帳戶(B帳戶)4108年11月22日30萬元郭麗卿合作金庫帳戶(A帳戶)尚未遭領走附表二(郭麗卿帳戶遭領款之明細表):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1郭麗卿合作金庫帳戶(A帳戶)108年11月15日15時31分、32分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東勢農會共4萬元(2萬元2筆)高楷博108年11月15日16時27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勢分行2萬元同上2同上108年11月16日0時56分至1時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共14萬元(3萬元4筆、2萬元)李才德108年11月18日22時4分至8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共14萬9千元(3萬元4筆、2萬9千元)同上108年11月19日20時57分至21時1分 許同上 共14萬9千元(3萬元4筆、2萬9千元)同上108年11月20日0時51分至55分許同上共14萬9千元(3萬元4筆、2萬9千元)同上3郭麗卿郵局帳戶(B帳戶)108年11月20日13時38分至3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南屯郵局共14萬9千元(6萬元2筆、2萬9千元)周毅4同上108年11月21日0時29分至31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同郵局共14萬9千元(6萬元2筆、2萬9千元)李才德108年11月22日0時59分、1時許桃園市○○區○○○路○段00號普仁郵局共10萬元(6萬元、4萬元)同上附表三(張瑜芳郵局帳戶遭領款之明細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1108年11月15日18時37分至39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中山郵局共14萬9千元(6萬元2筆、2萬9千元)高楷博2108年11月16日0時11分至14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號普仁郵局共14萬9千元(6萬元2筆、2萬9千元)李才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