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姬姿輔佐人林聖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604號、109年度偵字第39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姬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姬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即被害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 張麗慧 於本院之供述、提出之陳報狀及意見調查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不僅未能和睦相處,反因細故即多次對告訴人大聲辱罵及為傷害行為,所為至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及與告訴人和解,及雖原本否認犯行,然最終能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再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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