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富貴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富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7行「T字型鑰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T字型扳手」。
(三)證據另補充:被告洪富貴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代步工具,竟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任意竊取他人之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且可能危及他人之人身安全,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累累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曾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院卷第366、3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