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56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告 蔡富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信用卡帳款,如有違反,並應就該帳款餘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5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0,825元未清償(含消費款242,569元、已到期之利息26,256元及違約金12,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詢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