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朝新

被移送人 梁顥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506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顥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彈簧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帶著彈簧刀係作為防身之用,惟衡諸社會通念,並無隨身攜帶彈簧刀防身之必要,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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