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94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 白淳豐 (原名 白信育白浥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白淳豐(原名白信育、白浥灃)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撥付三十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止,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百分之一點六五(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一日計付上月二十一日起至當月二十日止之利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信用貸款部分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止,尚欠本金十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週轉金借款部分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止,尚欠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資料一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二件、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七條、萬利周轉金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及其中一萬八千四百一十五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二項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資料一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二件、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元、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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