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47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瑞英

被告 楊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寶生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龐德明,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6,312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案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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