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揚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另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並自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於100年2月15日(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0年4月1日,應予更正)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00年3月7日至同年5月18日間(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記載為100年5月18日,應予補充)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另被訴於100年8月30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以上開判決判處無罪後,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而確定。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歷審之裁判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以2千元折算1日│以2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2月15日│100年3月7日至100年5月18日│100年8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0814號│年度偵字第10814號│年度偵字第10814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896號│101年度易字第896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3日│102年7月3日│103年4月17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896號│101年度易字第896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3年4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394號│年度執字第2394號│年度執字第23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