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920號聲請人 蔡水龍 相對人 謝寶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因此,票據上之金額不得改寫。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票據號碼:CH376781)一紙,票面金額經改寫,依上開之說明,屬無效票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㈠:106年度司票字第92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4年3月30日│63,000元│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CH693208││├──┼──────┼───────┼──────┼──────┼─────┼──┤│002│104年3月30日│14,000元│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CH693209││├──┼──────┼───────┼──────┼──────┼─────┼──┤│003│104年3月31日│800,000元│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CH631482││└──┴──────┴───────┴──────┴──────┴─────┴──┘┌────────────────────────────────────────┐│本票附表㈡:106年度司票字第92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4│104年4月7日│金額經改寫│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CH376781│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