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竊盜、搶奪
妨害自由及加重竊盜等前科,素行顯然不佳,且未因前案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又被告僅因貪圖告訴人林佳霖停放於路邊之自行車可供其代步之用,而為本次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徒手竊取路邊自行車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因一時貪欲,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竊取財物價值計新臺幣1,500元,所竊自行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