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玉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9年度執字第167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玉龍(下稱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犯有多項罪名,經法院分別裁判確定,且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另異議人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崙字第16758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拘役50日在案,惟異議人因上開判決經合併執行後已逾3年以上,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應免除前揭拘役50日之執行,是執行檢察官上開之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十、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之數罪,必須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關係,始有刑法第51條之適用;反之,若該數罪非裁判確定前所犯,自無上開但書不執行拘役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毒品等11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A案),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崙字第1312號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自96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2月13日止);復於96年間再犯竊盜等8罪,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33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拘役5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B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掣發99年執崙字第16758號之1(自105年2月14日起至107年
8月13日止)、99年執崙字第16758號之2(自107年8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2日止)執行指揮書接續於A案之後執行(刑前強制工作部分,插接於A案中執行,已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A案11罪中最早之確定判決日期為96年8月6日,此有100
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有爭執之判處拘役50日之竊盜犯行(下稱系爭竊盜犯行),則是於96年8月17日所為,此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憑。系爭竊盜犯行既非於A案之最先之裁判確定日前所為,自無與A案之11罪再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合處罰之可能。系爭竊盜犯行與A案之數罪,既不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雖A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3年以上,仍無援用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行系爭竊盜犯行拘役刑之餘地。是檢察官上開拘役50日之執行指揮核無不當,本件聲請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妙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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