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緊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緊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緊急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緊家護抗字第2號抗告人黃OO
陳OO黃OO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法定代理人 謝榮隆 被害人黃OO上列當事人間緊急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7日本院10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OO、黃OO為被害人黃OO之子,抗告人陳OO為抗告人黃OO之配偶,被害人另有子女黃OO。而被害人30餘年來均與抗告人黃OO、陳OO同住,並由抗告人黃OO、陳OO負責扶養照顧,黃OO則旅居美國43年之久,其卻誤認被害人有財產,而返台爭被害人之財產。至於黃OO所指稱:抗告人有長期對被害人以藥物加害並拘束被害人、拒絕讓黃OO探視被害人、阻止黃OO將被害人帶回美國就醫並企圖以聲請監護宣告之方式侵占被害人財產等情,均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並未對被害人為家暴行為,原審卻未予詳查,而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容有違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經原審審理後,於100年3月7日核發10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緊急保護令,則依上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規定,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嗣經本院另行分案審理後,本院於
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61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0年度家護字第618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則參照上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之規定,原審緊急保護令業已失其效力,是本件抗告已無實益,抗告人所為上揭辯解,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郭佳瑛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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