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定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217號、100年度偵字第1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定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紙、告訴人 張家蓁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盧定睿將其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仁杰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張家蓁、 林家淇 等2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2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因刑事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害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2萬9,123元暨手續費17元),兼衡其自稱就讀科技大學在學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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