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護淵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護淵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使被害人心理產生不安、恐懼,並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20號被告賴護淵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40之2
號現居宜蘭縣○○鄉○○村○○路○○○○
○號(宜蘭懷哲復康之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護淵與 凌雅玉 為夫妻(已於民國99年4月2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護淵明知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凌雅玉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賴護淵於99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大芊林公車站牌候車亭處,因酒後不願搭乘凌雅玉騎乘之機車,而與凌雅玉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出手揮打凌雅玉1巴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向凌雅玉出言恐嚇稱:「你不要回家,你回去要幹麻,如果你又一直管我,我就把你打到住院一禮拜」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凌雅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賴護淵以上述方式對凌雅玉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護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凌雅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6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