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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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1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與被告、被害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姚念慈書記官劉芸珊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特別說明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為附表㈠所示事項。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受僱於址設臺北○○○區○○街○○○巷○○弄○○號一樓吉華通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華公司),擔任貨車駕駛助手,負責運送貨物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一日、同年二月六日、同年三月六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將所持有如附表㈡所示價值共新臺幣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之貨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吉華公司員工乙○○清查後,始悉上情。
三、特別說明事項:㈠被告應為附表所示事項之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
㈡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
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而依前開條例宣告緩刑之案件,緩刑期間不在核減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應照原宣告執行。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表㈠:
甲○○應切實履行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民調字第五一四號調解書成立內容向吉華公司給付。
備註:
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甲○○違反前開附表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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