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簡曉蘋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3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分別願受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科刑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