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原住臺北縣(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8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96年6月28日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現在臺北監獄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悔改,因任職於安達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 張繼明 ,址設臺北市○○區○○街182之2號),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載送貨物、收取貨款,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6日,向安達企業社之客戶「金鑫珠寶」(址設臺北市○○區○○街某號)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3,305元後,未繳回安達企業社而私自花用,侵占入己。嗣安達企業社負責人張繼明發覺甲○○避不見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安達企業社負責人張繼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9頁),且據被害人安達企業社負責人張繼明指述明確(見96年度發查字第2906號卷第5、8至9頁),並有被告任職於安達企業社期間提出之履歷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被告收取「金鑫珠寶」3,305元貨款之快遞簽收單各1份附卷足憑(見96年度發查字第2906號卷第9頁反面),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金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㈠被告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安達企業社貨款,至不可取;㈡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96年6月28日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現在臺北監獄執行中),旋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顯無悔悟;㈢惟被告侵占金額僅3,305元,已經被告父親墊還安達企業社,此據張繼明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損害甚微;㈣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庭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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