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聲請人林木溝相對人 周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08月14日結婚,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未料相對人竟於101年04月18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初期尚有電話聯繫,爾後即未再聯絡,而拒絕返臺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為此請求法院裁定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認證之兩造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父 林敬通 到庭證稱:相對人是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在4年前結婚,婚後相對人有來臺同住,嗣後相對人返回大陸地區,期間未曾接過相對人打來的電話等語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查知相對人確實於101年04月1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此有該署102年06月0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
㈢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
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1年04月18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至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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