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黃志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後,認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6月27日某時」外,其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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