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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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萬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萬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萬來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萬來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嗣因上開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就其肇事逃逸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1年10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茲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