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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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2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易字第1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素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0年12月22日17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玉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其手段不具危險性;又遭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旋由告訴人代理人即證人 鄭詩函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此外被告經查獲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又隨即遭到羈押,已有一定之警惕效果,故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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