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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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吳秀貞
被 告 廖偉豪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偉豪、廖麗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
國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偉豪、廖麗君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廖偉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2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廖偉豪
、廖麗君(下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變更追加不甚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廖偉豪加入不詳詐騙集團,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
3年9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警官、
檢察官身份,佯稱其涉及刑案,帳戶遭盜用,需提領金錢監
管。被告廖偉豪即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忠義廟旁土地公廟,
向原告詐取500,000元,並交付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各
1張予原告。被告廖偉豪因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104年度少護字第776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
教育,被告廖麗君為被告廖偉豪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侵
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就前開500,000元之損失,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沒有意見,但被告廖偉豪目前在監執行,
沒有能力賠償,希望出監之後再為賠償;被告廖麗君目前沒
有工作,在家幫忙弟弟帶小孩,還需照顧母親,經濟狀況不
佳,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偉豪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
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等情,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護字第776號、104年度少護執字
第4號卷宗(內附被告之警詢及少年法庭陳述、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偽造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等)相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足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臺
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偉豪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00,000
元之損害一節,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廖偉豪與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廖偉豪對於
原告所受遭詐騙款項500,000元之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
全部損害之責。且被告廖偉豪係00年00月生,於上開侵權
行為時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廖偉豪之
母即被告廖麗君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被告廖麗君應就前開被告廖偉豪應為賠償部分,
與被告廖偉豪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
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
之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
而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過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其此部
分聲明,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