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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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號
原 告 蘇春萬
被 告 王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事件(104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20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加入其在網路聊天室所認識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收受該集團成
員在桃園市○○區0000000000號手機2支,作為
聯絡使用,約定由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遭詐騙民眾收
取贓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
1月22日上午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所屬科長、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證
件遭冒用作案,涉及2件詐騙案件,將凍結銀行帳戶,且需
先監管帳戶內存款,要求原告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接收傳真文件,使原告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至該超商接收詐欺集團所製作上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公文書各1張
,並於翌(23)日上午9時30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彰化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依約前往臺
中市○○區○○路○○○號旁籃球場等候。而被告則於同年月
23日某時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臺中市霧峰區某
超商接收該詐欺集團另製作傳真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偽造公文書1份,再轉往前開約定地點,假冒公務員向
原告佯稱長官要其前來收款云云,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交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340,000元交
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就前開340,000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
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40,000元之損害等情,核與本
院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
卷宗(內附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陳述、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以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
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
限。」,視同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故足認原告
前開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
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為侵
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40,000
元之損害一節,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所受遭詐
騙款項340,000元之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2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4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
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過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其此部分
聲明,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