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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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 賴志亮 被告 賴春珍
徐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院定期命為補正而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加徵10分之1)規定,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萬1487元。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補字第3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69頁)。是依前述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